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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慧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許,在臺東縣某處,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翔淩彤」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瀏覽網頁,見告訴人張巧亞所張貼之房屋照片2張(如卷內編號1、2號照片,下稱本案房屋照片)與被告之夫所承銷之房屋相同,明知該照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同日10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居所,將本案房屋照片以截圖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本案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同法第100條但書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應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
法官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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