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交簡,137,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112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貴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林明輝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3節至第6節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萎縮和脊髓損傷、右手腕橈側莖狀突骨折、左側額頭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未依規定讓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屬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屬肇事次因之責任歸屬,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6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1頁),是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行為亦為己身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自亦不得認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傷害負全部責任;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
被 告 張貴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城於民112年5月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高締真,沿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泰王路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適林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輝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3節至第6節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萎縮和脊髓損傷、右手腕橈側莖狀突骨折、左側額頭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嗣張貴城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貴城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高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