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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秀真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食用含有酒類的薑母鴨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喝酒,只有吃薑母鴨等語。
然薑母鴨料理常係摻米酒烹煮,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另關於飲酒、食用含有酒精之餐點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攝取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
是以,本案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旋騎乘機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既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自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卷第18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乘機車自摔肇事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摔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自述患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6號
被 告 林秀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5鄰中寮172-
1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其男友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南端處,自行摔倒受傷。
經送醫救治,並為警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秀真於警詢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及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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