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交簡,2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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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何孟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按:其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小學畢業,參本院卷第7頁),職業為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陳永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祥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351巷口處右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
適何孟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雙方因而發碰撞,致何孟潔人車倒地,受有頭臉部鈍挫傷、雙側手部及左膝擦挫傷、口腔撕裂傷、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及牙齒閉鎖性骨折、牙齒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何孟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車禍受傷照片6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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