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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邱福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福壽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至20時許間,在臺東縣池上鄉某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12年8月5日20時47分許,邱福壽駛經臺東縣池上鄉省道台20甲線5.2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5)日21時1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福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各1份及刑案監視器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係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玉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
2、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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