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14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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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宋重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卷第1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摔而肇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摔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另本案係被告第5次酒駕經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71頁),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酒駕事故僅為自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距離最近一次即103年遭法院判刑之酒駕案件迄至犯本案時已約9年多未有再犯紀錄等情,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宋重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申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與復興路交岔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7日18至23時之間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7日23時59分,宋重申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某處,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宋重申送關山慈濟醫院救治,並委由前揭醫院對宋重申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02時54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6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重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昌政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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