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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青煦
被 告 胡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凱倫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許至翌(21)日4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4樓居所,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3月21日9時41分許,胡凱倫駛經臺東縣○○市○○街 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氣,乃復於同(21)日9時4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胡凱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明確;
然關於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則僅係單純載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明顯未就被告有否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是否薄弱等節,予以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於本件所犯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
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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