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23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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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4. 二、論罪科刑
  5.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6.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7.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8.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9.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11.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12.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13.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14. 犯罪事實
  15. 一、張志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04
  16.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17.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1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0.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1.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2.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3.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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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陳○熙」均應更正為「陳○希」,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甚至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張志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04月17日06時4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某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06時40至50分間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06時50分許,張志傑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東市綏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綏遠路1段99巷口往北100公尺處(電線桿編號:310295號),不慎與陳昱安所駕駛沿同路段南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昱安同車之乘客陳○熙、陳○霏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7時1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互有吻合,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陳○熙、陳○霏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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