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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被 告 邱約書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約書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約書亞於民國112年8月16日7時30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新生路64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逢何○蓉(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亦駕車(車籍資料詳卷)搭載其子李○祐(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基本資料詳卷),同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而欲左轉彎,乃遭邱約書亞所駕駛車輛自左後方予以撞擊,致李○祐受有左側腳踝擦傷、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邱約書亞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併得預見所撞擊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將因而受有傷害,竟仍為急與友人相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或徵得何○蓉、李○祐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約書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蓉、李○祐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邱約書亞)、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U-5056、詳卷)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駕車肇事後不得擅離現場,於現今社會亦屬通常生活常識,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竟僅因急與友人相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違背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提高證人李○祐傷害加劇之危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參諸證人李○祐所受傷害僅為左側腳踝擦傷、扭傷,則被告本件犯行對其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應非鉅大;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證人何○蓉關於本件所述:伊小孩雖然有夾傷,但現在已經沒事,伊也沒有受傷,車損也還好,沒有要提告等語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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