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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淑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已曾有不能安全駕駛遭判刑確定之品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家管、偶爾打零工、須扶養小孩,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號被 告 宋淑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淑慧於民國113年6月13日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成功鎮民生路與中山路轉角處之「阿弘檳榔攤」與友人共飲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與漢口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將其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淑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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