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32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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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騎乘」,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59毫克(即百分之0.259),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撞擊靜止之汽車,使自己受有傷害、機車受有損壞,顯已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4號、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6號,參本院卷第11、1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9頁),職業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陳威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臣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6時許起訖同日19分許止,在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村友人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6段與東興路口,因不勝酒力撞擊王添麒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委由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5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添麒、王添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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