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34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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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4.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5.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影
  6. 二、論罪科刑
  7. (一)核被告潘宣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8.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
  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10.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11.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12.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13.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4.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5. 犯罪事實
  16. 一、潘宣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6月
  17.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18. 一、證據:
  1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20.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1. 檢  察  官  廖榮寬
  22.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3.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4.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5.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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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宣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宣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列之「6月14日」,更正為「6月15日」。
 2.第3列之「隨即」,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宣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買東西)、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且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2個月後又再犯本案,而有反映於本案於量刑上,以增強特別預防犯罪之必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潘宣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宣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號居所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路○段000號前,因迴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宣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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