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交簡,3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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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高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原記載「於同日20時0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73),因而查悉上情。」

,更正補充為「於同日20時0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3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73【計算式:273mg/dl除以1000】,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365mg/l【計算式:273mg/dl除以200】,因而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

經查,本案被告翁高源於110年11月26日13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333.6公里處時,與案外人田德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於同日17時50分抵達關山慈濟醫院時,因被告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而依上開規定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之關山慈濟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採集血液,以檢驗被告血液檢體內之酒精濃度等情(偵卷第13頁),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111年2月25日前,依上揭判決意旨,該強制抽血檢驗程序依現行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辦理,即屬合法,則嗣由關山慈濟醫院出具抽血檢驗報告(偵卷第22頁),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卷第34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案外人田德鈞之車輛擦撞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人田德鈞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翁高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高源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3時許起,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某親友家中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333.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田德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田德鈞受有右胸口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翁高源已由救護車送往佛教慈濟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治療,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20時0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73),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德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山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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