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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12年12月26日17時3分」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7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晃成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民國111年11月20日早上8點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7時30分同意採尿送驗,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字814號卷第8至10頁)在卷為憑。依上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即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814號卷第7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空言為上開否認,且未提出任何佐證,認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東原簡字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係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板模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814號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朱晃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完成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1日7時30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於112年12月26日17時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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