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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嫈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嫈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嫈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09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8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高嫈淨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嫈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及第556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完成後3年內之113年3月6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上揭住處)後方海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3月6日11時55分許,對另案被告林信吉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住處時,高嫈淨亦在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嫈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32800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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