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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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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乙○○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的(自行車)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從而自不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亦無從因此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施用毒品、竊盜前科與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7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東市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543巷口,徒手竊取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至1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末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衣1件部分,觀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未見被告竊取自行車時,同時有拿取上開雨衣乙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知道該自行車上有雨衣等語,復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雨衣1件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認識並竊取雨衣1件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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