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13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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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勝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勝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1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12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1至39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葉勝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民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29日18時3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604008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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