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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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憲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憲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憲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許振昇所有車牙機1台、線鋸機2台、錏焊機1台之行為,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因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3至20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車牙機1台、線鋸機2台、錏焊機1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51731卷第30頁之正面),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打算提告等情(新北地檢偵51731卷第22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新北地檢偵51731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車牙機、線鋸機、錏焊機,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宋憲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基
隆○○○○○○○○)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02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憲冠與許振昇間為同事關係,宋憲冠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8時4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5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振昇所有之車牙機1台、錏焊機1台、線鋸機2台(共價值新臺幣13萬4千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將本案物品搬運至計程車上後離去。
嗣經許振昇發覺本案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憲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3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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