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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總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總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所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楊子萱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8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雖於112年8月14日再犯本案竊盜案件,然本案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2頁)。
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竊盜前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本次確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不再以不正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前揭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潘總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總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6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池上車站門市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楊子萱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楊子萱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總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暨車辨系統照片6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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