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4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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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住處」更正「之親戚住處」;

第2行後段至第5行第2句應補充更正為「其本應注意對上開犬隻有監督之義務,應以妥善方式看管,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陳秋宏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上開犬隻為妥善管束以避免其逕自到有旁人出入之公共場所危害他人安全,以致該犬隻奔走於道路」;

證據部分另增列「證人鄭芸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係揭櫫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之注意義務。

觀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即應確實注意避免所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

而事發時,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本應受妥善管束以免逕自至道路危及用路人安全,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致該犬隻繫繩鬆脫而擅離居處至道路,進而使告訴人遭其咬傷,被告確有疏於監督看管之過失,且告訴人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犬隻之飼主,自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負有對犬隻為適當之管束以避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卻疏未注意以致飼養之犬隻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成傷,顯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賠償新臺幣3000元急診費用,但缺席調解程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負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陳秋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宏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飼養黃色土狗1隻,其本應注意飼養犬隻當採取適當管理措施,避免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犬隻繫繩繫牢,致該犬隻奔走於道路。
嗣許正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陳秋宏飼養之上開犬隻突然兇性大發,追咬許正賢,使許正賢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約4.5*4公分合併局部腫脹瘀青、4*2公分,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約6*2公分、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3*2公分,右手掌瘀青等傷害。
嗣許正賢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正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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