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4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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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惠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惠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東惠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7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房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東惠子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 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8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惠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17時許,在臺東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4月20日9時27分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惠子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42701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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