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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記載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潘振山固以:當時酒醉不清楚等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甲男於影片中均能以清晰且正常之語速與乙男對話,且過程中均能以正常姿態行走,於畫面時間20:35:21至20:35:46,甲男離去時步伐、步行速度均屬穩定,且尚能不時回頭向乙男處比劃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畫面中穿短褲、打赤膊身上有刺青的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頁),本院勘驗結果中之甲男應為被告無訛。
是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未見有何因酒醉而站立不穩等情狀,反係得以清晰且正常之語速對話,行走時之步伐、步行速度亦屬穩定,與一般人無異,足徵其對告訴人阮治宏之行為係於意識清楚下所為。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鄰居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向其打招呼,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殊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以新臺幣3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草埔森永隧道自衛消防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號
被 告 潘振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山與阮治宏為鄰居。
潘振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阮治宏住處外,徒手傷害阮治宏,致阮治宏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因阮治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治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振山固坦承其為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酒醉不清楚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治宏於警詢指訴及證人吳維揚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無故侵入告訴人阮治宏上址住處內傷害告訴人,並以水管強勒告訴人脖子,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一節,經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地點,係告訴人屋外,而非屋內,且被告僅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並未以水管勒告訴人脖子,此有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可證,因認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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