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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輝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進輝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其住處之房間內,恣意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應與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之侵入住宅理由;
兼衡其於警詢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高進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輝於民國112年2月2日9時45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BR000-A112018(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同意,無故侵入A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住址詳卷)之房間。
嗣經A女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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