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63,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以打火機點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第7行、第9行時間均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1時21分許、「上午」11時21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乙○○固稱: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在住家整理房間時,發現書桌抽屜內有吸食器的玻璃球,我就用打火機燃燒玻璃球,散發煙霧出來,導致我可能有吸到煙霧,可能當天就是燃燒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到燃燒出來的煙霧才導致有反應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1ng/mL之結果,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19號函暨檢驗總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

從而,就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若被告係為整理住家房間,自無須以打火機點燃玻璃球產生煙霧,逕將該玻璃球丟棄即可,然被告竟於知悉其於抽屜內尋得者,為毒品吸食器之玻璃球,猶以打火機燃燒該玻璃球,並吸食煙霧,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須扶養7歲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被告供承該玻璃球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1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16日11時2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