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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至第3行所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釋放出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皓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 11至31頁)。
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11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於觀護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皓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皓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附近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同年月19日15時28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受檢人報到編號表暨切結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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