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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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2次徒手勒住告訴人陳育群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其斜瞪而心生不滿,竟先後2次徒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眼瞼擦傷等傷害,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諸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鋼骨結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智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毅因自認陳育群對其斜瞪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1時35分,在臺東縣臺東市傳廣、正氣路口,徒手勒住陳育群之脖子,又於同日凌晨1時38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對面,徒手勒住陳育群之脖子,致陳育群受有左側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眼瞼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育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毅坦承不諱,復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次勒傷告訴人脖子之行為,屬時空密接且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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