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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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詞、文字、舉動或暗示之方式,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通知,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是核被告李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接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恐嚇告訴人龍宥潼、朱俊虹、徐聖坤(下稱上開告訴人3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恫嚇上開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僅因不滿他人朝其觀望,竟以持刀方式恫嚇上開告訴人3人,致上開告訴人3人均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受安撫後即中止其魯莽行為,幸未釀成憾事;

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難認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刀械1把,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業已丟棄(偵卷第87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上開物品屬於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即令沒收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李國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恩於民國113年1月1日3時許,酒後至臺東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金崙店購物,因不滿龍宥潼、朱俊虹、徐聖坤朝其觀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折疊刀朝龍宥潼、朱俊虹、徐聖坤揮舞,並將該折疊刀抵住龍宥潼、徐聖坤之頸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使龍宥潼、朱俊虹、徐聖坤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龍宥潼、朱俊虹、徐聖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宥潼、朱俊虹、徐聖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宥潼、朱俊虹、徐聖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再被告出於單一行為決意,進而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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