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金簡,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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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李美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美姿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應徵家庭代工,即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某統一超商,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而出,再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

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自112年7月24日起,接續與張潔敏相聯繫,佯為電商業者、銀行專員稱:需按指示操作解除請款問題云云,致張潔敏陷於錯誤,因而於同(24)日23時25分許、翌(25)日0時14、17分許,各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9萬9,185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張潔敏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張潔敏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潔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潔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33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即所屬提款卡暨密碼;

下同)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張潔敏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張潔敏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證人張潔敏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予以提領而出如前,是該犯罪所得金流顯已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張潔敏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順利應徵家庭代工,而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張潔敏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總金額近約25萬元,要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證人張潔敏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係為順利應徵家庭代工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現為受刑人、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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