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鄭秉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20分起至113年5月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被害人成聖南住處前
- (三)行為:藉不滿與被害人於20年前有糾紛之故,接續於上開時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0張。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 四、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查:被移送人
- 五、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所為是要讓被害人出來面對等語,然
-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 七、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 八、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另違反社會秩序維
-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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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秉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0日信警偵字第1130020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秉政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秉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20分起至113年5月14日14時19分許止。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被害人成聖南住處前)。
(三)行為:藉不滿與被害人於20年前有糾紛之故,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咆哮、呼喊及徒手敲擊該地點鐵門,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查:被移送人接續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住處前有咆哮、呼喊及徒手敲擊鐵門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核於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其與被害人在20年前即有糾紛,因為被害人都避而不見,所以就多次前往被害人家門外呼喊、咆哮、徒手敲擊鐵門等語明確,堪認受移送人為使被害人出面處理糾紛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影響他人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已干擾住戶之安寧秩序,並踰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他人居家安寧秩序之程度。
五、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所為是要讓被害人出來面對等語,然縱令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有糾紛,且被移送人避不見面,被移送人仍應循正當、理性且合理之方式尋求解決,而非任意於被害人住家前呼喊、咆哮、徒手敲擊鐵門,此舉顯然對於和平處理渠等糾紛乙節毫無助益,亦妨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寧,足認其確有主觀故意,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七、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暨衡被移送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八、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然該條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仍應於已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而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住家前咆哮、呼喊及徒手敲擊鐵門等情,惟觀諸案發時錄影畫面拍攝畫面位置僅有被害人住家,該地點周圍是否有其他住家尚非無疑,亦無鄰居出面證實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難以忍受,更未見受理警員身歷其境了解等情,是否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尚有可疑,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惟因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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