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10分起至14時15分止。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即永樂派出所)。
- (三)行為:對員警以「那我要住這裡你要跟我一起睡」、「你屁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 (二)證人BR000-H113009、BR000-H113010
-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
- (四)影像譯文
- (五)刑案現場圖。
- (六)刑案照片。
- (七)光碟一片。
-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所為實值非難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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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鍾曜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信警偵字第113000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10分起至14時15分止。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即永樂派出所)。
(三)行為:對員警以「那我要住這裡你要跟我一起睡」、「你屁股好翹喔」等語調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BR000-H113009、BR000-H113010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
(四)影像譯文
(五)刑案現場圖。
(六)刑案照片。
(七)光碟一片。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醉酒經警員依法管束時,對警員口出上開「那我要住這裡你要跟我一起睡」、「你屁股好翹喔」等言詞,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騷擾等貶抑意涵,足以使聽聞者感受難堪不悅,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無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所為實值非難,惟除上開言語外,並未有其他行為舉止進一步妨害公務之執行,犯行尚屬輕微;
另念及被移送人事後坦承本件違序行為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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