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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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密接之地點先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接續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宋冠儀、陽譯霖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新臺幣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陽譯霖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陽譯霖,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
被 告 黃國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5日1時19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見宋冠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翻找財物,然因未尋得財物,始未
得逞。
(二)於同(5)日1時27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號,見陽譯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陽譯霖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冠儀、陽譯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冠儀、陽譯霖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陽譯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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