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0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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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分別為柒點參玖壹伍公克、壹點零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警搜索而發現本案毒品,已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故本案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運輸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戶役政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7頁),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分別為7.3915公克、1.0435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30、131頁),該等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扣案之殘渣袋3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毒偵卷第10頁反面頁、第90頁反面頁),因該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1月27日17日05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大眾彩券行為警查獲,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7.74公克、1.09公克)、殘渣袋3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3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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