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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靜慧所受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21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明知其自始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DCARD帳號暱稱「翁翁」,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向陳靜慧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陳靜慧誤信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不知情之友人楊芸涓(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
嗣經陳靜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芸涓、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芸涓提領畫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3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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