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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崇翰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侵占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侵占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黃祥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陳崇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翰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興鴻昌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金,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5月19日返還,詎陳崇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上開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興鴻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祥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機車租賃定型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與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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