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1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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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壽司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先後自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店賣場貨架上竊取壽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履歷特栽米1包(價值129元)、嫩仙草凍1盒(價值59元)等物(下合稱本案商品),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2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部分商品即履歷特栽米1包、嫩仙草凍1盒等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37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壽司1盒,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被告竊得之履歷特栽米1包、嫩仙草凍1盒,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田建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4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臺東店」,接續徒手竊取壽司1盒、履歷特栽米1包、嫩仙草凍1盒(履歷特栽米1包、嫩仙草凍1盒均已發還)得手。
嗣該商店安管人員張偉銘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再被告多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未扣案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月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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