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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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號、第77號、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列之「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處,並扣得」,更正為「拘票至上揭住處拘提其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

(二)增列證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72號、113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30605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毒偵字第69號卷第77頁、毒偵字第77號卷第70、71頁、毒偵卷第166號卷第10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62、63頁)。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因係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採尿,並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偵字第166號卷第5頁反面)。

鑑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詢問被告時,有發現任何被告施用毒品之跡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該次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此部分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施用時間尚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分別為1.187公克、0.3639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72號、113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30605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字第69號卷第77頁、毒偵字第77號卷第70、71頁),該等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支、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毒偵字第69號卷第33、34頁、毒偵字第77號卷第7頁),因該等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壹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零點參陸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日之某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下稱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下稱上揭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違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方於同日13時54分許,搜索其位於上揭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17公克)及吸食器吸管1支,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上揭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分別為0.3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23日18時至19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上揭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0000000U0009及0000000U0004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221014號、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07號等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別論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4公克及1.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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