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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董佾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東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董佾承因妨害名譽案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判決於同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10日後依法生送達之效力。
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復無加計在途期間,故其合法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6月20日。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可參,是以其上訴顯已逾前揭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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