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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煜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察見王伯睿之行動電話收購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9日19時38分許至同年月11日12時50分許間,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王伯睿,接續佯稱:欲出售行動電話共2具云云,致王伯睿陷於錯誤,因而迭於112年9月11日1時42分許、12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至蘇煜凱所管領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國賢)。
嗣經王伯睿收受包裹後察覺遭詐,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伯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伯睿、蘇國賢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包裹暨內含商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向證人王伯睿詐欺取財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本件既均係利用證人王伯睿收購行動電話之意願,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為亦致證人王伯睿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迄無事證足認業就前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利用證人王伯睿求購行動電話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要非主動積極散布不實訊息誘引他人,加以其所詐得款項亦非鉅額,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自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2,5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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