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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凰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凰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罪,並已賠償被害人周韵絃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被 告 許凰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凰鈴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5時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自助洗衣店,見周韵絃所有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粉色浴巾1件、粉色豆豆毯1件得手。
嗣周韵絃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凰鈴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韵絃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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