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5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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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清彥已有多次涉犯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公務員即告訴人李錦元依法執行職務時,持原子筆對其施以暴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人身安全,所為甚應苛責;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13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入口處,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搬運個人物品時,從收納櫃中拿出原子筆,朝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即主任管理員李錦元攻擊,以此方式對主任管理員李錦元施以強暴,致李錦元受有臉部下方約1.5公分撕裂傷、右手1x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暨李錦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1份、影像譯文各1份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欲攻擊告訴人李錦元之眼睛,另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嫌,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經查,被告固持原子筆朝告訴人攻擊,然其攻擊之部位係告訴人臉部之下方,且其隨即遭其他監獄管理員制伏,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行為時具重傷害之故意,而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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