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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邱垂一支付新臺幣壹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將被害人邱垂一遺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害人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所侵占1,000元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已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上開所命之負擔,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鍾東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輝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34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內,見使用自動櫃員提款機之邱垂一提領後所遺忘取走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把上述現金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
嗣邱垂一折返尋覓無著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東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垂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ATM提款通知單據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罪嫌。
上述款項既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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