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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奇翰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毀損犯意」,更正為「基於毀損文書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奇翰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正邦所有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除係用以作為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證明依據外,亦可作為其將來對被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自屬刑法之文書無疑,而被告撕毀本案債權憑證,已使該債權憑證失去全部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二)又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毀他人之物罪,惟被告所毀損之本案債權憑證,應屬刑法上之文書,已如前述,故起訴法條尚有未合,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擅自撕毀本案債權憑證,顯然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斟酌告訴人仍可自行再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謝奇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翰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9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內,撕毀陳正邦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張(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嗣因陳正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邦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及遭撕毀之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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