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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爰審酌被告吳家仁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吳家仁於民國113年1月9日23時57分許,因另涉侵占罪嫌經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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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家順」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家仁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竟冒用他人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並有使被害人吳家順蒙受法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節(見偵字卷第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吳家順」名義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均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簽署之文書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1月1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 署名2枚、指印2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仁於民國113年1月9日23時57分許,因另涉侵占罪嫌經警依現行犯逮捕,因恐員警查悉其遭另案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吳家順名義,接續於113年1月10日2時50分起至2時56分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調查筆錄,偽造「吳家順」之簽名、指印各2枚,足以生損害於吳家順之權益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戶役政系統照片後發現其遭另案通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113年1月1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各個舉動均係出自規避逮捕之同一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偽造「吳家順」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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