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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二、程序合法要件: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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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29日1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3月3日23時54分許,前往派出所配合警方採驗尿液,被告於該次113年3月4日警詢中即主動向警方供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方尚未取得被告之採驗尿液結果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是於被告供稱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具體證據,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短期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而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且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00號
居臺東縣○○里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3、5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里鄉○○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3月3日23時54分許,通知其到場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30313005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33)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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