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7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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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蘇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何時?何地?吸食何種毒品?以何方式吸食?)很久以前,不曉得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

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7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96、發文字號:113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13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7頁)。

又上開檢驗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始出具上開檢驗報告,足見該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7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 告 蘇明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明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7時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12月13日17時9分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明正經傳喚未到庭,復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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