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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曾惠忠數下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刻正因案服刑中,應知悉自我警惕,控制自身情緒,理性解決糾紛,卻仍衝動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承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先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素行顯然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情況及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情節顯然並非輕微;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王明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哲與曾惠忠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並共居同一監舍。
然王明哲因細故對曾惠忠心生芥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9時5分許,在泰源監獄信二舍16房內,徒手毆打曾惠忠,致曾惠忠受有頭皮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惠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惠忠之指述相符,並有泰源監獄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就醫紀錄、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份、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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