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8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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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艾「惟」諾薰衣草香氛舒緩沐浴「露」、艾「惟」諾燕麥活力果香沐浴「露」、艾「惟」諾燕麥沐浴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秀美將原置於告訴人大潤發公司臺東店貨架上之本案商品移置入其隨身包包中並離去,顯係將本案商品移入其權力支配下而持有,已達竊盜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緩刑期間若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事由,仍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經撤銷緩刑後,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是縱為不附條件之緩刑期間,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是本院爰不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蔡秀美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美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臺東店內,徒手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陳列在展示架上之艾薇諾薰衣草香氛舒緩沐浴乳1瓶、艾薇諾燕麥活力果香沐浴乳1瓶、艾薇諾燕麥沐浴露1瓶(市價總計新臺幣1,107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包包內,並於結帳其他商品後欲步出大潤發商場。
嗣經該店店員發覺有異,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俞宇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俞宇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既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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