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8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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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孟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13至40頁)。

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於11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佐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 告 孟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家裕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吸食安非他命,辯稱:112年2月27日以後就未再吸食毒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
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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