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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陳佩玲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大約在3月的時候等語。
經查:
(一)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
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
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
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分別以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明在案。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在案。
另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業經食藥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二)被告陳佩玲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5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確認檢驗濃度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66ng/ml(陰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4ng/ml(陽性)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816025號函附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縱該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濃度未達最低可定量濃度,然依上述說明,因被告施用毒品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其代謝情況或採尿時間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致安非他命濃度呈現較低之數值,非難謂無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閾值已逾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亦已達判定為陽性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均足以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4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仍可檢出安非他命閾值,且已逾最低可定量濃度甚多,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佩玲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9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5號
被 告 陳佩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佩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佩玲經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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