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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告訴人田建忠」更正為「告訴人黃基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田建忠未應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竊取之手段和平,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之物,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7頁),足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5號
被 告 田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臺東店,徒手竊取上址店內管理員黃基明所管理之蘋果2顆、有機白米、牛肉乾各1包、充電傳輸線1盒、咖啡1罐後放置於衣物內得手(均已發還),嗣經現場服務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基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建忠之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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